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告 王昱仁
被告 謝瑞聰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3,24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旁路口,當時天色黑暗且下雨,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無法察覺而閃避不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肌肉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藥費用41,4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⑵交通費用19,600元、⑶看護費用44,0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請求20日數)、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100元(其中工資1,500元、零件14,600元)、⑸除疤費用3萬元、⑹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緊急送醫進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並辦理住院,復因創傷傷口過大,又於同年月28日施行筋膜切開及皮瓣重建手術,歷經前後2次手術,身心飽受煎熬,住院期間須承受傷口疼痛、缺課之惶恐不安,出院後需仰賴助行器行走,忍受敷藥時皮肉及心理上之痛苦等語。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21,145元(計算式:41,445+19,600+44,000+16,100+30,000+70,000=221,14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房所生病房費用27,000元部分,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而原告請求計程車之車資部分,並無標示出起訖點,僅對111年10月31日前所支出之費用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支出輔具與醫療耗材4,123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照護及除疤之必要性證明,其請求看護費及除疤費用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全部剔除,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被告因系爭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南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27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本院卷第85至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轉彎車及直行車路權之規定,原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則改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旨應在確定直行車之路權,轉彎車於轉彎時應先暫停,待確定後方或對向車道已無車輛始能轉彎,不再有轉彎車先達路口中心處即取得路權觀念之適用,以避免先轉先贏之觀念造成道路交通事件頻生。查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車沿民雄鄉嘉81鄉道北向南直行於汽車道,行經劉竹仔腳路口準備右轉時,與同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機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而依被告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1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車右轉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有規定。就碰撞前兩造之行車動態,被告係稱:打方向燈後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在伊後方,且對方已經從機車道切到汽車道要閃避,但當伊靠近路口要右轉時,對方又出現在伊右方,伊向左閃避仍遭對方撞擊到汽車右後照鏡等語;原告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向北直行機車道,在經過劉竹仔腳20號之7前路口時,遭原告駕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導致其人車倒地等語,有所歧異。但觀諸現場相片,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係停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不遠處,如將該路段南向汽車道、機車道之分道線往前延伸,被告汽車之右後車輪已越過分道線延伸線,部分車身已經跨在機車道之延伸範圍內,被告汽車車損部位為右後照鏡,碰撞後右後照鏡往前反摺、鏡面掉落,顯見兩車碰撞時,係原告騎乘機車由後方碰撞被告汽車右後照鏡,且碰撞力度甚大,不可能如原告所述,被告汽車係由其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從而,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41,445元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多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但被告抗辯其中27,000元之病房費(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含),係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費用,應予以扣除。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在1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11天住院期間,係入住幾人房、是否有健保病房或較便宜病房可資選擇?據覆:27,000元之病房費是原告入住單人房1天3,000元、雙人房4天每天2,000元、單人房4天每天4,000元所支出,該院係依病人需求安排住院床位(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據原告自承:是因為家人擔心原告住健保房,會受到同房病人影響,所以才轉入單人房或雙人房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27,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27,00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14,445元(計算式:41,445元-27,000元=14,445元)。
⒉交通費用19,600元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係以回診、到學校上課,需支出計程車費為由。但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回函: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示,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僅先後在同年月7日、24日回診兩次;一般來說,肌肉損傷約需一個月待損傷復原(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111年10月31日之前支出者為限。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原告就其兩次回診,並未提出對應之車資收據。就學部分,依原告所述,其係嘉義大學夜間部學生,上下課時間為週一至五,每晚6點30分到9點45分,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僅如附表二所示車資支出共4,820元與原告所述需要就學之上下課時間相吻合,可以計列。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
原告自111年9月21日急診辦理住院,於同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參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需由醫護編制人員以外之他人全日照護;至於出院後是否需人照護、照護期間為何?因原告在111年10月24日門診拆線後,後續未至該院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病人傷勢狀況,也難以評估出院後所需之照護期間,並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前揭回函敘明在卷。故此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11天之看護費用共24,200元,符合現行市場看護費用行情,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⒋除疤費用30,000元部分:
此部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無法提出其有需要進行除疤手術之醫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未曾去由醫生做除疤手術,應認原告此部請求,並無依據,應全數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100元部分:
此部支出,雖據原告提出南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佐。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8年1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00÷(3+1)=3,6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1/3×(2+11/12)≒10,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646=3,954】,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5,454元(計算式:3,954+1,500=5,454),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住院期間歷經兩次手術,復原期間行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0,000元,為合理而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18,91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445元+交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24,200元+修車費用5,454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18,919元。
四、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3,243元(計算式:118,919元×7/10=83,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及輔具相關費用(37,322元+4,123元=41,445元)
醫療院所:嘉義基督教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備註
1
111年9月21日
創傷急診
570元
11
2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元
13
3
111年10月1日
整形外科
35,193元
15
4
111年10月7日
同上
494元
17
5
111年10月7日
運動醫學及肩
340元
19
6
111年10月24日
整形外科
710元
21
合計
37,322元
項目:輔具與醫療耗材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備註
1
111年10月1日
助行器
1,600元
23
2
111年10月17日
棉棒、紗布等
438元
23
3
111年10月20日
護具、紙杯等
1,140元
25
4
111年11月1日
美容膠等
945元
27
合計
4,123元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備註
1
111年10月17日
360元
31
2
111年10月17日
350元
31
3
111年10月19日
355元
31
4
111年10月19日
345元
31
5
111年10月21日
405元
33
6
111年10月21日
380元
33
7
111年10月25日
280元
33
8
111年10月25日
290元
33
9
111年10月26日
380元
33
10
111年10月26日
360元
33
11
111年10月27日
280元
33
12
111年10月27日
305元
33
13
111年10月31日
370元
33
14
111年10月31日
360元
35
合計
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