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告 蔣輝榮
黃禎棋 即德成製油脫殼工廠
紀保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陳三女
陳金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蔣秉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含補充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黃禎祺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禎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黃禎棋,而非黃禎祺,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既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