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告 蔣輝榮

蔣金榜

蔣清圳

李建興

陳碧華

黃禎棋 即德成製油脫殼工廠

紀保家

梁敏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告 陳枻菖陳水耳

陳三女

陳金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蔣秉諺

郭燕睖

林黛潔

張豐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含補充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黃禎祺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禎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黃禎棋,而非黃禎祺,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既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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