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王裕程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翁瑞堂 之遺產管理人

翁志昌

黃秋梅

翁嘉亨

翁佩暄

受告知人 呂昕 謙即 翁寶元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呂昕謙 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翁吳愛 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呂昕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翁吳愛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翁寶元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50,428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翁寶元死亡後,由呂昕謙於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字第8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債務人呂昕謙的被繼承人翁吳愛所有,翁吳愛於民國89年11月14日死亡後,被告及債務人呂昕謙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債務人呂昕謙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將本件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黃秋梅略以: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希望原告不要扣押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翁志昌、翁嘉亨、翁佩暄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翁寶元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呂昕謙需於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被繼承人翁吳愛於89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及呂昕謙均為翁吳愛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5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4071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呂昕謙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呂昕謙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呂昕謙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被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繼承登記及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呂昕謙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

1/4

1/4

2

被告翁志昌

1/16

1/16

3

被告翁黃秋梅

1/16

1/16

4

被告翁嘉亨

3/8

3/8

5

被告翁佩暄

1/8

1/8

6

被代位人呂昕謙(由原告負擔)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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