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輔佐人乙○○即被告之配偶
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巷行經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障礙,及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臺北縣○○鎮○○路○段往土城方向尚有直行車輛通行,逕自起步左轉臺北縣○○鎮○○路○段往三峽方向,致與沿臺北縣○○鎮○○路○段往土城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由 李丁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丁萬因此受有頸椎骨折、脫落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於同月十八日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林天才陳姜泉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二十八張、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表、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行駛方向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綠燈,此有證人林天才、陳姜泉之證述為證;且被告起步前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打開機車之左側方向燈行駛車輛;又被告之車輛係遭被害人車頭自左後方撞擊後輪左側,足見被告駛進交岔路口中央並橫越在被害人機車前方遭被害人撞擊,被告於車輛行駛方向為綠燈,自可信賴交岔路口為紅燈之被害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止讓被告通行,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從左後方行駛撞擊被告之情形,並無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亦無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及預防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鎮○○路○段○○○巷口起步,欲左轉介壽路二段幹道往三峽方向,行至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車道上時,與沿介壽路直行往土城方向之被害人李丁萬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後輪左側,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二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受有第一、二頸椎及第五、六頸椎脫位,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據。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亦不爭論,然堅詞否認有過失等語。是成為本件審究重點即為被告是否有過失?換言之,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於起步前注意車前狀況?㈡證人林天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鎮○○路○段○○○巷口的一家早餐店吃早餐,看見有乙位女士騎著一輛機車QBW─六七○號從介壽路二段三十八巷騎出,當時號誌燈為綠燈,該女士從巷口出來就被一輛從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之機車闖紅燈所撞擊,然後雙方就跌倒受傷,我不知道何人報警,警方就來處理了」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車出來是綠燈,車速剛起動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被告行進之方向乃綠燈,死者行經方向為紅燈,當時並非快要變換燈號,而被告騎出時,死者便撞倒被告機車後方,他們撞擊地點在該車道正中央」、「我當時有注意被告是綠燈才騎出來」等語。證人林天才就案發當時燈光號誌及車禍發生情形所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早餐店照片八張(包括由內朝外拍攝、由馬路向內拍攝),可知早餐店即在介壽路三十八巷口,不論是站在店內或店門口朝外觀視,位於三十八巷口對面之紅、綠燈光號誌,均係一目了然,而又同時可注意自早餐店旁邊三十八巷口駛出之車輛,是證人林天才證述在店內買早餐,因而注意到本件車禍情形之言,應非出於虛構。又觀諸現場車禍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左後輪遭撞擊,車身為藍色,但沾有紅色油漆,而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紅色,且右前方車身破裂,由雙方機車撞擊點可知,係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該撞擊情形核與證人林天才之證詞相符,證人林天才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陳姜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七時三十分從家裡出
發,約七時四十分經過該地,詳細時間伊不清楚,伊是騎機車,在照片所示光陽機車行旁,即他們相撞之紅綠燈之下一個紅綠燈,伊面對他們,在等紅綠燈。(問:相撞之時你是否看見燈號?)伊沒有注意看那路口燈號,但兩路口之紅燈號誌一致,看到他們相撞時,伊尚在路口等紅燈,過不久才變綠燈,伊看到他們相撞之地是在該車道中間,後來伊騎車經過後便去上班,看到被告在打手機求救。伊是聽到聲音後才看到他們倒在路中間,伊是直行,伊在發現情況後,尚有對機車行老闆說那邊有車禍,之後才變成綠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復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峽警刑字第○九二○○一七四○四號函檢送之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紅綠燈秒數配置之VCD一片,三峽往土城綠燈秒數為九十秒,由三峽介壽路二段三八巷口方向秒數為十五秒,是以介壽路三十八巷口之綠燈秒數僅有短短十五秒,故證人陳姜泉目擊事故後未幾,介壽路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即由紅燈轉為綠燈號誌,其證述內容亦核與紅綠燈秒數相符。從而,證人陳姜泉於車禍事故對向車道,即介壽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因紅燈而於路口等候,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證稱兩路口之紅燈號誌一致,是由證人證詞得以確認事故發生時,介壽路直行號誌為紅燈,而被害人在其對向車道,故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亦應為紅燈無誤。證人林天才、陳姜泉與被告、告訴人非親非故,實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刻意偏袒被告一方,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相互比對二位證人證詞,應可認定被告自巷口騎出之時,其行進方向是綠燈,而其遭到被害人機車從左後方追撞,則被害人通過停止線時,應可認定有違反交通燈光號誌之情況,而有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其應停止前進,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㈣又告訴人質疑對面巷口燈光號誌故障乙事,查案發當時,臺
北縣○○鎮○○路○段○○○巷口對面之燈光號誌故障,只有綠燈,此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被告亦供稱當時對面號誌燈紅燈是壞掉的沒錯,但伊有看右斜方號誌燈為紅燈,再看伊前方綠燈,才騎出去等語。至於該介壽路二段三十八巷口及介壽路直行往土城方向之燈光號誌,均屬正常,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是發生車禍事故路口之介壽路三十八巷口之燈光號誌均屬正常,並無故障,尚無證據證明巷口對面之燈光號誌故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係,附此敘明。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道路交岔口是在無燈光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時,方有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理。查,本件被告、被害人行車方性均有燈光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通,行經本件事故路口,自應依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不生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理。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之燈光號誌,自有優先通行之權,公訴人稱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似有誤會。
㈥公訴人主張縱被告係綠燈起動,但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規定第三項規定,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障礙,且應顯示方向燈,而被告疏未注意開規定確有過失云云。被告辯稱起步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但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查,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後輪距三十八號巷口(以成福幹七十四號電線桿為準)約二點六公尺,機車前輪距三十八號巷口約四點一公尺,距離甚短,而現場均未有煞車痕跡,有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甫駛出巷口不久,二車即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次查,如前所述,撞擊點係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後輪左側,足見被告機車已橫越在被害人機車前方始被撞及,是被害人沿介壽路直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駛進交岔路口,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依循綠燈號誌自巷口駛出,不及煞停,車頭撞上被告機車後輪左側部位。再查,被告既係依循燈光號誌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害人者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自左側後方行駛追撞而來之情形,堪認處於猝不及防之狀態,且依當時被害人從被告之左後方向駛來,被告並無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性,且被告依交通法規信賴原則,其所應注意者乃其視線所及範圍之車輛,是其就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自左後側行駛而來之行為,實處於無法注意之情形。又公訴人質疑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然查,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機車倒地後,機車之左側方向燈仍處於閃爍之狀態,可見被告確實於起步前已注意左側並無來車,且打開機車之左側方向燈而行駛車輛前進。是依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於起步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顯示方向燈,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未依循交通燈光號誌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無法注意自左後側突為駛來之被害人機車,亦無法採取必要迴避措施,自無過失可言,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因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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