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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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45、14
49、1589、1718、1827、18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參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煙毒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
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因此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91年度訴字第39
6號),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溪東路233巷45弄16號○○○鎮○○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94年1月13日、1月25日、2月7日、
3月7日、3月29日(2紙)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7紙附卷可稽,扣案殘渣袋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毛重0.3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附卷足憑。此外尚有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供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93年11月1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坦承,有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前開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參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不能分離(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93.11.01│臺北縣三峽鎮│海洛因殘渣袋1包│94年度核退毒偵字│││上午11時│國光街5號後面│(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第62號│││45分許││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二│93.12.2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無。│94年度毒偵字│││下午1時│三峽分局第三組││第1449號│││29分許│採尿室││││││(被告係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三│93.12.29│臺北縣三峽鎮│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94年度毒偵字│││晚上11時│溪東路233巷││第1850號│││30分許│45弄16號│││├──┼────┼─────────┼──────────┼────────┤│四│94.01.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無。│94年度毒偵字│││晚上9時│三峽分局第三組││第1827號│││6分許│採尿室││││││(被告係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五│94.02.01│臺北縣三峽鎮│海洛因1包│94年度毒偵字│││下午2時│中華路與光明路口│(毛重0.35公克,│第1045號│││20分許││淨重0.15公克)││├──┼────┼─────────┼──────────┼────────┤│六│94.03.08│臺北縣鶯歌鎮│海洛因1包│94年度毒偵字│││下午3時│鶯桃路59號前│(毛重0.25公克,│第1589號│││許││淨重0.05公克)││├──┼────┼─────────┼──────────┼────────┤│七│94.03.16│臺北縣三峽鎮│海洛因1包│94年度毒偵字│││下午2時│復興路319巷口│(毛重0.3公克)│第1718號│││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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