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4月30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兩造並於90年9月6日來台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詎料被告得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逕自於90年09月底,乘原告出門工作之際離家,返回中國,至今未歸。原告請友人 劉文鍾 前往中國尋找被告,被告向他表示不願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亦不願回台。據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村長證明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經函覆資料查悉被告確實自西元2001年09月30日自台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有該署96年01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608
11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目前原告分居達五年之久。而被告經公式送達後,仍未到陳述或答辯,有公式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於2001年09月06日入境台灣,未久,即於同年月30日離家回中國大陸,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未告知其去向,行蹤成謎,原告無從找尋,又當前兩岸人民婚姻情形,通常婚前無交往認識,也無對彼等個性、文化、環境、價值觀念等有初步瞭解後而步入紅毯,反多經由居間人仲介結婚而結婚,彼此情感基礎薄弱,甚至毫無情感可言,本件兩造結婚即透過仲介方式結婚,結婚後,本無情感基礎及兩岸文化、觀念、個性之落差而無法適應,是被告停留臺灣未久即離去回中國大陸,且兩造分開已五年多之久,兩造婚姻早形成重大之破綻,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參以原告現為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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