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鄧顗廷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檳榔批發商,乙○○(原名鄧顗廷)則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吃好運檳榔攤」之負責人,2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晚上
7時2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洽談貨款情事,因故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而鄧顗廷亦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