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戊○○
丙○○丁○○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一九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D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之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G之土地面積一0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為1197.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兩造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5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庚○○表示同意分割,惟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巷道,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故原告所提方案並不合法,是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爰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丁○○、戊○○、乙○○皆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丙○○表示不同意既成道路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道路用地部分除外,詳後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其分佈情形及所使用面積詳如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並查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共有人及其他公眾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既成巷道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依法不得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將包括該既成道路用地之土地逕予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取得,顯於法有誤,本院無法採用,故經審酌上情,認以被告庚○○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法制規定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尚稱妥適公允,應屬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160元(含裁判費22780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20元及土地複丈費4300元),被告庚○○支出訴訟費用31520元(含測量費6300元、建築線測量費15300元、複丈費9900元、謄本費20元,另建築線工本費因費用不明,且難認與本件有關,不予計算),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8680元,依法應由兩造依其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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