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
己○○○壬○○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子○○○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樹旺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三四五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四五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子○○○、 唐翠卿 、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4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2,960平方公尺及同段345之4地號、地目旱、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旺已於民國85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樹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從來即係以現場水溝為分界,而由共有人分別使用中,即西半部由原告分耕,東半部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旺分耕,故分割方法,應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96年2月16日;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及方法,分別原物分割予兩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庚○○、辛○○、己○○○、壬○○、 陳家華 稱: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方法原物分割。
㈡被告乙○○、子○○○、唐翠卿、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樹旺已於85年8月
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庚○○、辛○○、己○○○、壬○○、陳家華所不爭,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樹旺已於85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就陳樹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在其分管位置種植竹木花草外,目前並無建物,原告與陳樹旺之繼承人目前使用位置係以系爭土地中間之南北走向排水溝為界,及系爭土地中僅345之4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彰化縣○○鄉○○街,其餘三側並無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情形分割,不但使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能合併規劃使用,且均得以面臨道路而通行無虞,對於兩造任何一方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復為到庭被告所同意及未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稱允當。故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