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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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顏幸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湖警偵字第1080011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幸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幸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號(正和砂石場)。
㈢行為:與證人 余國偉 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朝證人余國偉隨行之白色BMW車輛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余國瑋 、 鍾功聖 、 許戎騏 、 許博舜 、 曾維澄 、 王士豪 、
黃皓群 、 彭文新 、 洪涵羚 、 顏邵安 、 顏邵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㈤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鎮暴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鎮暴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