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牌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汽車行照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國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 游雅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皮包置於置物箱內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COACH牌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邱國和另於109年7月5日7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頭城慶元宮」,見 陳素珠 所有側背包1只置於該處服務台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鑰匙2串、統一發票1張、藥材1包及口罩1個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游雅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雲、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14054號卷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16852號卷第6-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14054號卷第4-8、10、20-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游雅雲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共竊得被害人陳素珠所有之側背包1只、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8400元、鑰匙2串、統一發票1張、藥材1包及口罩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害人陳素珠所有之側背包1只、智慧型手機1支、鑰匙2串、統一發票1張、藥材1包及口罩1個等物經警方尋得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素珠領回,此有被害人陳素珠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14054號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及被害人陳素珠所有之現金8400元,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