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閔輔佐人即被告之姑姑林金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徒手搬離方式,竊取被害人 潘祈黃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上鎖之腳踏車1台(車上噴有「鄰長公務車」紅色油漆字樣)。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家協助剪下鎖頭,作為渠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聖閔之供述、被害人潘祈黃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張、贓物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牽錯腳踏車,並未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騎走被害人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張、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10-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有在宜蘭縣○○鎮○○路○○號(六福中醫診所)前騎走被害人的腳踏車,伊當下忘記自己的腳踏車停在何處,伊牽錯車了,自行車是伊的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偷,因為伊不曉得自己腳踏車放在哪裡,伊就把那台車牽回家,因為長得一樣,可是伊回家以後發現把手的地方不太一樣。伊有用跟車行老闆買的鎖,把腳踏車上鎖,伊鎖在後輪上,鎖是長得圓形且有彈簧的,伊今天也有帶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牽錯,那天吃藥頭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被告歷次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姑父 陳文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本案遭到警察查獲被帶到警察局,伊想說被告的腳踏車應該還在六福中醫那裡,伊就去找尋被告平常在騎乘的腳踏車,被告原來的腳踏車在六福中醫診所附近,被告應該是牽錯別人的腳踏車。被告自己的腳踏車有上鎖,是用繩子鎖鎖頭是用鑰匙開的。被告是牽錯了所以打不開腳踏車,被告牽去機車店叫機車店打開,然後再買一條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相符,則參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陳文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誤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而將自己的腳踏車留在案發地點乙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之腳踏車係銀色車身,被告自己之腳踏車亦為銀色車身,前開2車之椅墊、手把、車前籃子均為黑色,車型、顏色均極相似,有前述2車之照片在卷可為比對(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程度為第1類中度障礙(見偵卷第17頁),可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相較於一般常人已顯有不佳,致其在牽車時對2台外觀相似且停在同處之腳踏車未能詳加確認、辨明,因而誤牽之可能性極高,已難是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雖質以:被告在鑰匙無法開鎖時,即可明確知悉該腳踏車不是自己的腳踏車,被告應有竊盜犯意等語,然被告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誤認為自己的車,卻開不了鎖,並依本能反應將上鎖的腳踏車牽往車行請求開鎖,與常情尚無不合。再者,苟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理應先將自己之腳踏車騎回家,再行竊被害人之腳踏車,始合常情,豈有僅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卻將自己之腳踏車留置於現場不顧之理?綜合以上事實,被告辯稱係因誤認而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主觀上欠缺竊盜之犯罪故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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