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必照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其所提建物測量複丈費用收據、保存登記費用收據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審核清冊等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應為抗告人所知悉。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主張伊最近發現抗證3至11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云云,核屬其得否另以此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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