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峻榮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峻榮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復無通緝之紀錄,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難認本案被告范峻榮有羈押之理由與必要。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若本院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亦請依同法第116條規定,准予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范峻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相關事證再卷可資,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所述與自己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官鈴靜 、證人江培瑞所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本案被告所述除與證人江培瑞迥異,就相關情節更與共同被告官鈴靜所述互有矛盾,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請求詰問相關證人,則本案既有待相關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官鈴靜就本案犯罪情節互有利害關係,是如任被告在外,其非無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而互相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本院認為基於卷存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臨此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前述逃亡及勾串之危險,尚無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而被告仍復否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證人部分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參酌本案現有證據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有固定居所、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情形,認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6,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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