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再抗告人 徐家蓁
徐瑋臨 徐美珠 徐美華 徐英財 徐英文 共同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 胡秉祥 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伊等為其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陳報胡秉祥之遺產清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胡秉祥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父已於79年間死亡,其母、弟均拋棄繼承,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死亡,其外祖母 徐呂優 復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再抗告人為繼承人,並為胡秉祥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徐呂優未聲明拋棄對胡秉祥之繼承,復無喪失繼承權情事,胡秉祥之遺產應由徐呂優繼承。繼承權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胡秉祥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呂優,再抗告人雖為徐呂優之繼承人,惟其既非胡秉祥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陳報胡秉祥之遺產清冊,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駿璧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