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民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參點 伍參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5458公克,取樣0.0059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3.5399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9033),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903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3.5399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52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審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
5年(按如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此『
5年』自應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2項規定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修正後之條文尚未施行,是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至10
9年11月11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109年3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屬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就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4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