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立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前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5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人行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5-19、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20頁),而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3、37-41、45、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諸罪,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之罪名有所不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均屬相似,是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似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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