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除相對人乙○○外,其餘相對人均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乙○○)給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違約金部分,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24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補繳裁判費75,24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240元,惟聲請人僅就其中所補繳之裁判費75,240元為請求,故僅就此部分為之裁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24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