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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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證據「告訴人 凌文聰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妻 陳寶惠 與告訴人凌文聰間有債務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寶惠暨函調橋頭派出所事發當日之出勤紀錄等情,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暨調閱橋頭派出所事發當日之出勤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