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96年度簡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送貨員,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ML號之自小貨車,停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之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向左側迴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並於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之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逢後方有 李皇裕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乙○○,沿鳳林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665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膝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上門牙斷裂、上唇裂傷之傷害,李皇裕亦因此受有下頷撕裂傷、前頸、右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李皇裕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96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之慢車道,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貨車違規向左迴轉,適後方有李皇裕騎乘重機車,並搭載乙○○,沿鳳林三路北向南方向行經鳳林三路665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致李皇裕、乙○○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李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7、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不得迴轉及自其後方直行而來、由李皇裕所騎乘並搭載乙○○之前揭重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多處擦傷、臉部挫併上門牙斷裂、上唇裂傷等傷害,亦有瑞生醫院9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銘樺牙醫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上揭事實,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職員為送貨員,係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李皇裕受傷部分,以被告業與李皇裕達成和解,並據李皇裕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金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如前述。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執業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應注意汽車向左側迴轉時,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上開高雄縣大寮鳳林三路665號前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在該處迴轉,且於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之來車,貿然向左迴轉,致其後方之來車即李皇裕閃避不及,所騎重機車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已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並非故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後亦在現場等候,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顯見其並未逃避隱匿其責任;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無法達成一致所致。原審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另得選科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堪認適當。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被告空言辯稱經濟情況不佳,而謂量刑過重,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