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藍白色格子口罩壹個、紗布棉手套壹雙,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於97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戴黑色安全帽、藍白色格子口罩、紗布棉手套,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146之1號千葉蛋糕店,在該店櫃檯前,持刀脅迫,喝令女店員丙○○交付店內財物,致丙○○不能抗拒,而開啟櫃檯零錢抽屜,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千2百元交付乙○○,乙○○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丙○○立即報警,並至門口高喊「搶劫」,適路人 周季緯 行經該處,乃上前追捕,在中山路與雙慈街口與隨後趕到之警方共同逮捕乙○○,扣得其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藍白色格子口罩1個、紗布棉手套1雙,開山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第26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周季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成扁尖狀等情,有照片在卷為憑,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開山刀,喝令單獨1人看店之女性店員丙○○交付金錢,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遭逢被告強盜犯行,縱當時未反抗,仍應認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無法控制情緒,聲請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有何精神狀態不健全之情事,且未曾有強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本件強盜犯行時,尚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戴黑色安全帽、藍白色格子口罩、紗布棉手套,以避免被查獲,嗣因隨即遭逮捕,於是日夜間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知依法拒絕夜間詢問,對話清楚,顯見其對外界事物尚能查察理會,再佐以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所為之歷次供述,對於整個強盜過程均能明確陳述,其回答亦能切中問題,有各該筆錄可按,益徵被告行為並無精神狀態不健全之情,且被告亦未能敘明其情緒控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上之恐懼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藍白色格子口罩1個、紗布棉手套1雙,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格子布帽1頂、銀色安全帽1頂、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