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魏金釵 即蕭魏金釵再審被告劉0秋
劉0華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0,278元(前程序卷第86頁、本院102年度度上易字第388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受敗訴判決之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獲勝訴之判決,亦無上訴之利益,前程序判決於宣示時之104年9月1日即告確定,嗣並於同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前程序卷第130、131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延至104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收文戳),已逾自判決確定、送達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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