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王嘉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奇政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指之沙鹿店、中港店、德安店、台中實習店,其稅籍名義人分別為陳錦軒、 吳岳峰 及抗告人,並非公司組織,依法毋庸備置歷年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及核銷帳冊,故無此帳冊存在,僅有電子帳冊紀錄之流水帳,但電子帳冊已因電腦硬碟毀損而滅失不存在,抗告人實無法提出,並非故意不履行,自不符處怠金之要件。再者,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2項泛稱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經營管理必需之物品交付相對人,並未具體特定抗告人應交出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抗告人在新竹光華街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其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開帳戶為前揭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所必需,原執行程序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未載明之物件,亦非適法。況除抗告人已提出之前開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存摺及印章乃快客公司所有,抗告人並未占有,帳戶內之金錢也與上開18家快速剪髮店無關,如取交相對人,不僅洩漏快客公司之財務機密,款項亦恐遭提領,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快客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反對交付上開帳戶。茲抗告人既非故意不履行,而係不能履行,原裁定自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前揭彰化地院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依該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交付相對人,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乃於10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9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抗告人仍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仍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19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屬有據。
三、本院查: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各家店面內營業使用之物品及其數量,應如同判決附表三所示,抗告人在訴訟中所提100年11月7日答辯㈤狀檢附之全省財產造冊,就該18家店面之營業設施及財產明細資料,即與附表三相符等情,業經該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見判決第17頁)。故其附表三所示各快速剪髮店之營業用品,包括髮櫃、電視、螢幕、電腦主機、美髮椅、銀行帳戶、企業登記證書及印鑑、稅籍資料、店面合約、歷年繳稅明細、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核銷帳冊、發票及收據等,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抗告人移轉處分或事實上已滅失。又該判決命抗告人將附表三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營業用品交付相對人,並非僅止於沙鹿店等4家之日記帳等帳冊資料,抗告人辯稱沙鹿店等4家快速剪髮店之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等事實上不存在,且僅有電子帳冊紀錄之流水帳,而電子帳冊已因電腦硬碟毀損滅失不存在,抗告人實無法提出,並非故意不履行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快客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及印章,是否為前開18家快速剪髮店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一部分,既為抗告人所否認,而上開彰化地院判決僅認定快客公司之股份投資,在抗告人名義之30萬股範圍,為兩造與 陳韋見 等人成立之合夥所投資,並未說明快客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是否為各快速剪髮店營業上必需之物品,固難以認定抗告人依執行名義亦應將快客公司該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相對人。然此無礙於抗告人未依前開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將執行名義所指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相對人之事實。縱抗告人所稱快客公司前開4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印章,非伊所有及占有等情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