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
原告 蔡玉枂
被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共同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得原告所匯款項,無礙其責任成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