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原告 江淑雯

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李秋郁

郭玉惠

張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新車時,另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購買原廠CARPLAY影音導航系統(下稱系爭導航系統),同年月20日系爭導航系統陸續出現問題,向被告反應後,原告耗費至少1年半以上的時間不斷進廠維修、更新、更換主機,問題仍不斷發生,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導航系統顯有瑕疵,原告為此主張解除系爭導航系統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2,000元,及賠償業務損失費319,914元、工作損失85,338元、精神損失31,991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導航系統於交付時符合通常之效用,且經原告反應問題後,亦已為其更換新機,是系爭導航系統無瑕疵,被告固亦未因此受有固有利益、人格法益之侵害。另系爭導航系統經使用即難銷售,且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導航系統達兩年,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32,000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申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購車時經被告之業務介紹另以32,000元購買系爭導航系統,且被告曾因破圖替原告更換新機等情,有配件買賣契約書、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導航系統有瑕疵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原告與被告之維修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107頁、第10-28頁),可知系爭導航系統自交付時起即有瑕疵,且即便更換新機,仍存有破圖等無法達導航系統通常使用目的之情形,系爭導航系統之瑕疵應屬重大甚明,又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尚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⒊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9月21日起之利息。從而,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業務損失費319,914元、工作損失85,338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導航系統故障致其時程延誤,錯失與客戶簽約之機會,受有約319,914元之傭金損失,及為送修、調解等事由請假之工作損失約85,338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損失之存在,尚難採信。

 ㈢精神損失31,991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導航系統故障造成其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991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為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99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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