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關庭安

被告 陳國允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共計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日期至115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上開2筆借款雖均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僅繳至112年3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398,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向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398,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回信件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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