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原告立體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績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被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立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月間成立,並向桃園縣(現桃園市)政府登記立案,為社區福利及安全,本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46條約定,社區二樓以上每戶住戶應分別依其為實屋與否,於每月20日前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100元、1,000元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用。被告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意旨,被告呂建宏應就其所有分別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同路段62號12樓及同路段56巷1號12樓之建物;被告蕭立琦應就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路段72巷10號12樓建物;被告林政利應就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路段72巷14號2樓之建物,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被告呂建宏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僅繳交48,000元,尚積欠14,700元;被告蕭立琦自110年1月起詎未繳交,迄111年7月止尚積欠20,900元;被告林政利自110年10月起詎未繳交,迄111年7月止尚積欠11,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6條、第4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建宏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立琦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政利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建宏則以:我名下有三門牌號碼之社區內建物,惟其中兩建物合併成一戶,按過往收費標準,一直都僅繳兩戶費用,系爭會議決議雖取消合併戶管理費優惠,然管委會未對我為合法送達系爭會議通知及決議結果,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列入規約始生效力,原告未將系爭會議決議列入系爭社區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立琦則以:名下雖有二門牌號碼之社區內建物,然管理費之計算是以戶為單位,以往兩戶打成一戶僅需繳交一戶費用,是認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變更結果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政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呂建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
⒉被告呂建宏固辯稱系爭會議決議因未列入系爭社區規約而未生效力,惟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未生效力,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9到40頁)及卷內亦未有就合併戶管理費優惠一事訂定相關約定或證明,是管理費之計算應按系爭社區規約第46條為之,另卷內未有證據足認被告呂建宏所有社區建物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空屋界定標準,從而,原告請求管理費14,700元【計算式:(9,900元+1,100元×10月)×3戶-48,000元=14,7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蕭立琦部分: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管理費20,900元【計算式:9,900元+1,100元×10月=20,9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林政利部分:
被告林政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管理費11,000元【計算式:1,100元×10月=11,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6條、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呂建宏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立琦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政利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