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原告 李宣萱 即勝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湧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 徐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籍、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被告徐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且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徐奕 姓名而無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