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原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告 鍾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5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行人原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同路段12號前無名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擊、抓摔原告,致原告頭部損傷,為此請求醫藥費、交通費、住宿費、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4頁、第7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損傷及背部、左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額為12,0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惟查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急診就醫外,其餘如中醫診所、復健診所、精神科之就醫,是否有助原告傷勢回復而為支出之必要,或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僅有710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2.交通費、住宿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急診治療後仍需尋求其他治療方法以回復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交通費、住宿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依前開意旨,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3.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患有身心疾病,而無法任職原服務業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與無法工作之利益等語。然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5.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計算式:710元+25,000元=25,710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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