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47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告 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由原告向中淶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1,565元,分4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26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472元、遲延費1,12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6期價款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如再依約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計後,已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