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許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順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焦志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修復並由原告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37,464元(工資7,610元、零件17,472元、烤漆12,3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4元(嗣減縮聲明為2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案件簽收單、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民法及保險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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