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

原告 張桂雪

被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梵星 」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6時30分、16時3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300,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者,也是被騙,要被告賠,總共要好幾百萬元,不合理各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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