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鋸片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二鄰十股六號雞舍內,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片二支,竊取乙○○所有鋁框一支,得手後,以鋸片鋸成二截,再將其中一截鋸成二段,隨即裝入肥料袋內,帶出雞舍外準備運走,恰為巡邏警員經過查獲,並扣得鋸片二支。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可佐,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前開鋁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鋸片貳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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