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原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先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卻始終不願來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影本一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原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回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卻始終不願來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被告身分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告之堂弟 黃裕荃 到庭陳稱:「我堂嫂結婚後都沒有過來臺灣,我也沒有見過,他們結婚一年多了,但回來只有我堂哥回來。」(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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