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原冒名:劉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起子貳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經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五月。又於同月三十日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述數罪,後來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乙○○入監執行後(與因另犯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惟其後又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殘刑完畢。
二、乙○○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後,並沒有因此悔悟,之後又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起子二把、自備之鑰匙二支、一字扳手一把(未扣案),以其中一字扳手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身號碼3HD56F6VH616115號(起訴書誤植為3HD56FV616115)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敲開,再將方向盤鎖頭折斷,以起子破壞電門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鑰匙將該車駛離竊走。後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底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安全亦有危害之 梅花 扳手(未扣案),拆卸 林枝楠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為己用,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先前竊取而來的車上。
三、警方後來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查獲乙○○,並扣得前述遭竊的車輛、車牌以及行竊用的起子二支、鑰匙二支。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上的加重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㈡本件被告乙○○於警察、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名「劉文政」之名義應訊,檢察
官原亦以「劉文政」之名義起訴被告,但檢察官起訴之實際對象為被告,已經檢察官以書狀向法院表示更正(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三頁),故法院審判的對象還是乙○○,不受被告先前冒名的影響,亦在此一併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警察、檢察官前是以劉文政的名
義冒名應訊)以及法院審理的時候,都坦白承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而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用一字扳手敲玻璃竊取車輛、再用梅花扳手拆車牌」以及「用扳手將駕駛座玻璃敲開,把方向盤鎖頭折斷」等竊取的細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頗符合物理及經驗上的法則,應當可以採信。起訴事實就這部分,並未敘述,應該予以補充。
㈡被害人林枝楠、甲○○就他們車牌、自小客車失竊的事情,也在警局有明確的指述。
㈢還有被害人林枝楠、甲○○分別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收據二張
、扣案的鑰匙二支、起子二支、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以及通報單影本各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通報單影本一張,可以作為佐證。
㈣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扣案起子及未扣案的一字扳手、梅花扳手客觀上均可對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足
供為兇器使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實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所以被告所為,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他人的自小客車以及車牌,都觸犯相同的罪名,時間也很接近,
顯然是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所為,應該依照連續犯的規定,加重其刑。㈢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的記載以及法院調取被告以前犯案的執
行卷宗,都顯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又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本件犯罪,所以是累犯,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犯行,甚至因為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但仍然沒有悔
改的意思,對於刑罰的反應,顯然已經疲乏,此外,此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的自小客車,其手段並不是很單純,需要一定的技巧,表示被告對於竊車犯罪已經很熟悉,有必要以更嚴厲的刑罰矯正其惡性,而竊取車輛也有約二十五萬元的價值(前述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不過另外竊取的車牌則較無價值,只是造成被害人的不方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㈤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理由是被告連續犯又是累犯,法院對
此已經有所考慮,然而被告其中一次僅是竊取車牌,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實在不能和竊取汽車相提並論,而且被告從被警察查獲開始到法院審理為止,均坦白承認犯行,節省了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可以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如果照檢察官求刑判決,實在太重,所以法院沒有接受檢察官的請求。㈥扣案的起子、鑰匙是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也是被告所有,被告在警局的時候
,已經說的很清楚(前述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故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的一字扳手、梅花扳手,既未扣案,依法又不是一定要沒收,為免將來無法執行,所以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