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與其前妻 高玉梅 (大陸地區人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被告離婚返回大陸)發生口角後,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五之一號住處房間內準備就寢之際,兩人又生爭執,進而互毆,高玉梅並以手抓住被告下體,嗣高玉梅鬆手後,被告為防止高玉梅離開房間,強行將高玉梅所穿之貼身內衣褲撕破。惟高玉梅仍奪門而出,跑至對面即同村三十五之三十二號原告之住處前,高喊:「潘叔叔救命」,正在看電視之原告聽到,打開大門,見高玉梅一絲不掛站在院子,立即揮手叫高玉梅進來躲藏,因被告尾隨在後追趕,原告見狀連忙走出門外,站在門邊攔阻被告,被告欲進入原告宅內,原告遂從被告身後雙手環抱住被告,並叫高玉梅將門關上,因被告一腳踩在門欄上,致高玉梅無法將門關上。而被告明知原告係年近七十歲之老人,骨質疏鬆,身體羸弱,機能退化,應可預見原告倘遭外力強烈扭動,必會站立不穩跌倒受傷,竟無視於此,恃其年富力壯,故意強烈扭動身體,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倒地受傷,竟回家拿一瓶酒,故意砸碎在原告身邊,並說:「老了!該死了!」等語後離去。上開被告所涉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撤銷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改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造成原告殘障之損害、增加營養補給之支出、交通費之支出共一百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弘大醫院費用收據及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案件中辯稱:原告自被告身後雙手環抱住被告之際,被告有掙扎以致原告受傷,被告就此事實,不敢否認之,並願意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推原告,係原告推伊,自己跌倒,伊不須負責等語。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妻高玉梅發生爭執,為阻止高玉梅離開房間,遂將高玉梅之貼身內衣褲撕破,高玉梅跑至對面即原告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五之三十二號住處求救,原告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乃自被告身後以雙手環抱住被告身體。惟被告明知原告係年近七十歲之老人,骨質疏鬆,機能退化,應可預見原告倘遭外力強烈扭動,必會站立不穩跌倒受傷,竟無視於此,仍故意強烈扭動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造成原告殘障之損害、增加營養補給之支出、交通費之支出共一百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案件中自認因其掙扎扭動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繼於本件審理中則否認上開事實,並以:伊未推原告,係原告推伊,自己跌倒,伊不須負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身後雙手環抱住被告身體,因被告強烈扭動,致原告站立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所涉前開故意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故意傷害原告,辯稱係原告推伊,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案件中自認其強烈扭動身體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見該案卷第一四、一五頁),足見其事後於本件始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要難採信。參以原告當時係年近七十歲之老人,身體機能早已退化,倘遭外力強烈扭動,必會站立不穩而跌倒受傷,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詎竟無視於原告雙手環抱其身體,仍故意強烈扭動,致原告控制不住,當場跌倒受傷,則被告就原告之受傷,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是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在內),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造成原告殘障之損害、增加營養補給之支出及交通費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除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殘障之損害、增加營養補給之支出、交通費之支出共一百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為輕度肢障人士,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卷第二九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輕度肢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養補給之支出及交通費之支出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支出之數額及其必要性,均不足憑採。原告此部份請求,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共住院十五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參以原告於事發時年六十九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依賴子女扶養生活,另有一筆四十五坪之土地;被告於事發時年三十七歲,教育程度為苗栗農業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收入未固定,惟名下有土地五筆,均遭查封,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總計前開原告之請求,於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