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誠一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致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無積極證據證相對人並遷出該處所而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