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及同署檢察官移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壹級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業經採樣零點壹公克化驗銷燬)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業經採樣零點壹公克化驗銷燬)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期滿),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二一一二號、第二一六五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菜市場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知悉上情;甲○○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正京華大樓樓頂,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其中業經採樣0點一公克化驗)、甲○○筒所有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其中業經採樣0點一公克化驗)、注射針筒乙支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公克(扣案0點二公克,其中業經採樣0點一公克化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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