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加六點二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年息為百分之八‧○四五),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六號)後,原告總計受償叁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僅受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六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已堪信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經本院與前開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比較結果,無論本金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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