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送,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第1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1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強制戒治處分顯未收效。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888號前發現其與友人 王瑞河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共乘機車形跡可疑,遂予攔查,當場查獲王瑞河持有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送,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第13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1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強制戒治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