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9時00分許,行經台南縣○○鎮○○路時闖紅燈,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員警並無提出證明,且員警態度不好,又8個月後才收到裁決書,期間沒有任何通知或證明文件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
月27日上午9時00分許,行經台南縣○○鎮○○路時,為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世賢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
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8-10交通巡邏勤務,在舉發地點取締交通違規,當時發現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化往永康方向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親眼看到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才通過路口。」、「沒有攔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已證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另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對於所有違規事項逐一存證?故如有舉發警員之證言,縱無如錄音或錄影等現場紀錄,亦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本件縱無現場錄音或錄影紀錄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在場之女朋友可以證明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其既為異議人之友人,其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縱其到庭證稱異議人未曾闖紅燈,本院亦難採信,故本院認為該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故不能以此作為有效之反證而動搖本院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如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為「闖紅燈」,並告知15日以前要到案(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述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又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即指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且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以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嗣後縱未另行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亦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