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共分72期,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1,387元(其中本金170,055元,利息1,332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利息按機動計算(現為1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00,0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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