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二0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丙○○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該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前方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NCI-352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三十公里沿小東路由東向西直行,告訴人突然騎乘腳踏車從伊右側四十五度方向衝出,以腳踏車後座撞擊伊機車菜籃右下角,伊因而偏向左側人車倒地並昏迷,且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拖行五點九公尺;又如伊以時速三十公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僅受有手肘擦傷之輕微傷勢;另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中一位委員是成功大學的教授,於鑑定過程,該名教授非常熱絡地與告訴人打招呼,並未自行迴避,該份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側時,與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二至三十、三四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伊騎乘NCI-352號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直行,告訴人突然騎乘腳踏車從伊右側四十五度方向衝出,以腳踏車後座撞擊伊機車菜籃右下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如何發生碰撞,伊全想不起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問:車禍當時妳不是昏迷了,如何知道她撞妳的情形?)我恢復意識後回想起來的,而且比對測量車子菜籃右下角的高度與腳踏車的高度而回憶起來;(問:妳不是說車禍後就立刻昏迷,如何知道妳的教具於車禍後散落一地及照片所示地點非妳車禍倒地位置?)一切都是 劉明輝 警員待我到交通隊後所做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則被告辯稱伊係突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右側撞擊云云,顯係出自於伊事後所為之推測,並非實在;又觀之現場小東路全景照片(見警卷第十五至二一頁),事故發生地點之小東路為柏油路面,路面設有快車道二線道、機慢車優先道一線道及路肩,路面寬敞且視距良好,被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於小東路行進間,自可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如其遭告訴人腳踏車之後座撞擊其機車前菜籃處,斯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應在其右前方,衡之常理,被告騎乘機車時速僅三十公里,突遇此狀況,應有充分緊急剎車之反應時間,當不會完全不知發生事故發生過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腳踏車後座與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角均無明顯擦撞痕跡(見警卷第二二、二四頁),況經檢察官至事故現場勘驗比對告訴人腳踏車後座與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角高度結果,告訴人腳踏車後座離地約七十二公分,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角則離地約六十四公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勘驗量尺照片二幀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則當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行進間,欲以較高之腳踏車後座去撞擊位置較低且落差達八公分之被告機車菜籃右下角,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人車倒地昏迷後,遭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拖行五點九公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腳踏車是行駛於何處?)慢車道,慢車道有分隔線,我是走在最右邊靠人行道的車道;(問:機車的騎士於車禍發生後呈如何狀態?)機車往左邊倒壓在被告的身上,被告當場昏迷,後來有救護車來將被告送醫;(問:腳踏車、機車有無移動?)機車是原地扶正,腳踏車沒有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六頁),是以,告訴人於行進中遭被告撞擊後,所騎乘腳踏車往右傾倒於慢車道右側,而被告之機車壓倒在被告身上,經醫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乃將壓置被告身上之機車,扶正立於原倒地之地點,此與前揭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尚難認被告人車倒地後,有何遭拖行之事證;再者,騎乘腳踏車本需耗費力氣踩動踏板,腳踏車始能向前行進,如拖行已倒於路面之人行進,勢必相當吃力,更何況係拖行人車倒地之人及機車長達五點九公尺;此外,被告人車倒地後,若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路面拖行長達五點九公尺,則被告身體兩側當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等傷勢,然依被告所受傷勢觀之,其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三三頁),至於案發現場雖有刮地痕,但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所騎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當時係左倒壓在被告身上,已如前述,另觀諸現場照片,該刮地痕係一細長拖地痕跡共五點九公尺,與該機車左側大面積擦痕不符(見警卷第二六頁),是該刮地痕顯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被告空言指摘伊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後,負遭拖行長達五點九公尺云云,顯非可能,自難憑採。
(四)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沿小東路由東向西,我是從建國校區往○○○區○○○○○路過了校門口第三個停車格的地方就莫名其妙的從後面被追撞,後來鑑定時才知道是對方要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我;(問:妳被撞的時候,車子有無停下來?)我是在行駛的過程中被撞;(問:是否記得妳的腳踏車車身被撞擊的位置?)我當下沒有去注意,該車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當時往右倒,我無法確定機車是撞到我腳踏車的把手或腳踏板;(問:妳的腳踏車車禍後有無發現何處受損?)龍頭彎了,前面的籃子裂開,左邊腳踏板有受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且經比對肇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受損、車籃與龍頭接縫處裂開、左側腳踏板之反光片脫落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二一、二三頁),此參佐本院前揭調取之勘驗量尺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距離地最高為四十公分,而被告騎乘機車右前輪煞車板離地高度為三十八公分(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二者高度位置相近;再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處明顯有擦撞痕跡,二者車損比對互相吻合(見警卷第二三、二八頁),是依據上開客觀擦撞跡證所示,被告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碰撞一事,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所述伊於行進間係遭被告自後撞擊一節,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以時速三十公里騎乘機車,如伊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僅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勢云云,查被告騎乘機車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進,自後擦撞同向行進之告訴人腳踏車,則二車擦撞時之速度自當低於時速三十公里,參以,前揭認定之二車車損痕跡均為擦痕,顯見二車擦撞過程尚屬輕微,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遭被告騎乘機車輕微擦撞,因而僅造成手肘擦傷之輕微傷勢,亦屬符合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過程,其中一位鑑定委員係任教於告訴人所就讀之成功大學教授,卻未於鑑定時迴避,故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云云。按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委員為當事人者。二、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者。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當事人:甲○○、丙○○」全卷,本件鑑定委員共有六人,縱認被告所指其中一名鑑定委員為任教於成功大學屬實,依前揭規定,並無該當於任何當然迴避事由;再者,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則本件鑑定意見既然需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縱有其中一名鑑定委員未予迴避,亦無礙於絕對多數決之決議鑑定結果,稽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出諸其自己主觀之臆測,其上開所指事由尚難認有使鑑定委員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被告此部分所執之辯解,無可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自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該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七七五號卷第七至八頁),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辯解為其上訴理由爭執,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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