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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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代理人地○○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 黃正淮 (即 林華鄂 之遺產管理人)
天○○(即 陳澤生 之午○○(即陳澤生之甲○○(即 何明璋 之辰○○(即 陳士元 之己○○(即 林炎火 之子○○(即林炎火之戊○○(即林炎火之辛○○(即林炎火之庚○○(即林炎火之壬○○(即林炎火之癸○○(即林炎火之酉○○(即林炎火之申○○(即林炎火之戌○○(即林炎火之丙○○(即林炎火之丁○○(即林炎火之巳○○乙○○未○○卯○○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之遺產,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就林華鄂之遺產,與相對人天○○、午○○、甲○○、辰○○、己○○、子○○、戊○○、辛○○、庚○○、壬○○、癸○○、酉○○、申○○、戌○○、丙○○、丁○○、巳○○、乙○○、未○○、卯○○、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24,400元│聲請人於民國76年││││2月1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04,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2,100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68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4,400元。││││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送達郵費│37,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3,340元│繳費收據14紙│├────────┼─────────┼────────┤│合計│6,885,2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