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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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3日晚間22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攔查當時異議人係和友人停車談話中,非騎機車行進中,且當時異議人是推著機車沿著慢車道到達現場。又該酒測儀器是否久未鑑定致有明顯失誤造成誤判結果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6年8月3日晚間22時32分許,與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以「酒後騎機車,經酒精測試濃度0.54毫克(mg/l)」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酒測單。
④機車駕照基本資料。
⑤車籍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舉
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酒駕勤務,異議人與朋友於新營市○○路與民生路口內山檳榔店兼KTV各自騎乘機車出來,然後一直往民生路行駛,併行,騎乘到金華路與民生路口紅燈越線被我們攔下,車子停於南北向的機車優先道上」、「攔下時機車引擎發動,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攔下時我有聞道酒味,我將機車鑰匙保管,實施酒測,攔停時他沒有說他停在路邊...」(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
已證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且本案尚有舉發錄影光碟及勘驗後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作為佐證,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主張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其本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朋友亦未到庭作證。且綜觀異議人所辯:當天我從台中到新營,我從車站領車騎乘到工作室,我在工作室(新北六街41號)有喝酒,然後從工作室牽機車,經由民生路的431巷右轉到民生路巷口,朋友約我在該路口見面。我們準備到一位往生的議員家中,議員家位於民權路,我的朋友會帶我去。我有告訴我的朋友我有喝酒,他說我有喝酒,不要騎車,用牽的就好。回來也是那個朋友載我回家,我的朋友是從他的家,騎機車從糖廠的宿舍來載我,詳細街名我不知道。我不想讓朋友知道我在新北街設立工作室。因為我不希望打擾人家,也不希望他到我的工作室來,所以我牽一輛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頁)。然查如當日異議人之友人確實以電話聯絡,約好於民生路口載異議人,且明知異議人酒後體力應不如平時,為何還要異議人牽機車至民生路口處?為何不找位置就地停放機車,朋友再於該處搭載異議人?或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後步行至民生路口處即可?且異議人竟亦聽從友人之建議,將機車牽至民生路口處?實與常情不符。再異議人不願友人知道其工作室之位置,與異議人牽機車至約定地點有何關聯?為何不逕行步至約定地點即可?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惟其正確性業經本院調閱之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異議人所辯仍無可採。因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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