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開山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因引介案外人 朱國隆 向 謝漢忠 借款,而謝漢忠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3時許,至丙○○與朱國隆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共同居所向朱國隆催討債務,然朱國隆無力償還,謝漢忠遂轉向丙○○提出共同行搶之邀約,丙○○即應允之。丙○○與謝漢忠(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人遂基於共同竊盜及強盜之犯意,先由丙○○騎乘自有之機車,搭載謝漢忠外出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砂輪機一台,並購買六角扳手一把及口罩兩個。兩人返回丙○○上開勝利街住處後,謝漢忠以上開砂輪機將購得之六角扳手磨尖以作為竊取作案用機車之工具,復由謝漢忠將預先備妥之開山刀一支,藏放在謝漢忠身上所穿著之黑色夾克內,兩人再各自戴上丙○○所提供之安全帽及甫購得之口罩後,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謝漢忠外出尋找作案用之機車,以逃避警方以車牌號碼尋人之查緝。丙○○與謝漢忠二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車行至臺南市○○○市○○○○○路○○巷○○弄口),兩人見路邊停有丁○○所有之車號000—569號重機車一輛,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在旁把風,謝漢忠則持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行竊。得手後,兩人即換騎竊得之上開重機車,由丙○○騎車搭謝漢忠,於臺南市安平區至臺南縣永康市間沿途尋找適合下手強盜之目標。嗣於當日17時許,兩人車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謝漢忠見乙○○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遂要求丙○○停車,丙○○與謝漢忠兩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把風、接應,謝漢忠則持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之武士刀一把,向乙○○揮舞,致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謝漢忠強行取走手中之皮包(內有BENQ手機、證件、信用卡及新光三越禮券、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等物)。謝漢忠強盜前揭財物後,旋與丙○○同乘前開H2H—569號重機車逃逸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遭強盜之BENQ行動電話1個、女用咖啡色皮包1個、新光三越商品禮券(面額新台幣1千元)1張、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所核發之乙○○完成訓練證明卡1張(均經發還乙○○),與均屬丙○○、謝漢忠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開山刀各1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共犯謝漢忠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被害人乙○○梅、證人即共犯謝漢忠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扣案供作案用之安全帽2頂、六角扳手、開山刀各1支在卷可參;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光碟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謝漢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拒絕共犯謝漢忠再次犯罪邀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持以竊盜及強盜之六角扳手、開山刀各一支,均屬丙○○、謝漢忠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