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等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乙○○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於網路聊天室中,向甲○○佯稱可提供鐘點情人服務,惟需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操作提款機,並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內成員旋以乙○○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將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未曾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不慎遺失遭人冒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遭詐騙而
匯款十二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富邦銀行申辦資料、對帳單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從事推銷信用卡之與金融事業相關之職業,衡情,其對金融帳戶上開重要性之認識,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才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不慎遺失後,其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五頁),此與常情顯屬有違。復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遺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併同遺失者,尚有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供稱:其所遺失之前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均曾申請掛失云云(參見前開筆錄)。然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即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時間,並無向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掛失信用卡之紀錄等情,業據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函覆在卷(參見偵卷第三八頁、第五七頁);此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則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申請補發(參見偵卷第二六頁),距離被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九十五年五月間,相去達四個月之久。依此,綜合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遺失之辯解,與前述被告之行止及前開申辦掛失紀錄等事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前開辯解實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辯解,顯難採信。
㈢綜此,堪認被告確曾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供以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未為減刑之宣告(詳下),容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