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針對97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裁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11月8日起算,至同年12月8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98年6月25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針對97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裁定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㈢經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將本案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一節,亦屬無據
,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針對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而為,依法即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上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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