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綱與 曹琬筑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志綱因不甘曹琬筑要求分手,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曹琬筑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更衣室內與曹琬筑發生口角爭執,其因要求曹琬筑一同離開公司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先以雙手壓住牆壁將曹琬筑圈圍其中,接續強拉曹琬筑之手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琬筑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慶生公司同事 馮睿蓁 見狀通知主管、警衛到場處理,張志綱始離開現場。詎張志綱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慶生公司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刮毀曹琬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車殼、儀表板,並剪斷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曹琬筑。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活該該該該……自做孽不可活,愛我妳騙笑喔……有空在去妳公司玩,哈哈哈哈哈哈」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至曹琬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藉此恐嚇曹琬筑,使曹琬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曹琬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琬筑、證人馮睿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沒有以雙手抵牆
圈住告訴人,也沒有拉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看起來沒有很害怕,只是很生氣云云。惟按強制罪於學說解釋上固有主觀說及客觀說,然實務上主張本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抵牆並將告訴人圈圍其中,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範圍,嗣後強拉告訴人手肘欲令告訴人與其同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數綦詳,核與證人馮睿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馮睿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有說不要,且告訴人看起來很害怕,被告要拉告訴人出去時,告訴人也有抗拒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要伊跟被告出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強拉伊的時候,伊就是一直掙扎不要被拉走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洵屬無疑。
㈢另就恐嚇部分,被告另辯稱:伊傳上開簡訊,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本件被告前於凌晨時分,闖入被告任職公司,並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之舉動,已如前述,其復向告訴人以簡訊表示「活該該該該……自做孽不可活,愛我妳騙笑喔……有空在去妳公司玩,哈哈哈哈哈哈」,自屬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恫嚇之訊息,已屬對告訴人為恐嚇無訛;衡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主觀上已生畏懼,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睿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告訴人後來藉機躲進無塵室後,有哭泣之情緒表達等語甚明;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人破壞,繼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收由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意含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訊息,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訊息時,主觀上確有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54條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方式,發洩情緒,再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機車椅墊、車殼、儀表板,並割斷
電源線之鑰匙,依被告所述,僅一般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