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㈡黃志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⑴101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此段時間中,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竊取 張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⑵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宜蘭市○○路○○號旁建築工地(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內,擬竊取鐵條,而將2樓鐵條搬運至1樓,嗣因遭工地監工 柳儒山 發現其形跡可疑並對其質問,黃志明謊稱係入內觀看工地格局,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惠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柳儒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 林育成徐健民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柳儒山於案發後當場在估價單上記下嫌犯騎乘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之正反面照片2幀。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惠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㈧被竊機車與宜蘭市○○路○○號旁建築工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幀。
三、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⑵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⑵之竊盜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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